第一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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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是:行为后法律有变更者,适用“裁判时”之法律〈若坚守刑法“不得溯及既往”的原则,应该要适用“行为时”之法律为是〉。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于行为人者,适用最有利于行为人之法律。〈意即以往刑法学上所谓的“从新从轻主义”。〉然而,如此却违背罪刑法定主义中“行为刑法”——亦即以当事人行为为课刑标准的内涵,所以新修正刑法已改为:行为后法律有变更者,适用行为时之法律。但行为后之法律有利于行为人者,适用最有利于行为人之法律。〈从旧从轻〉其实,修正前后虽然条文不同,法律效果却是一样的,只是修正后的法律条文才符合刑法最根本的要求——新的条文不能对已经发生的事实回溯适用。至于行为后之法律如果有利于行为人,为什么要适用行为后之法律呢?主要是因为既然社会都已经不觉得这件陈年往事有可非难性了,我们罚这个行为还有意义吗? 这种教学方法对大家来说也许很震撼,甚至有人会问,陈湘宜老师这样算不算妨害风化罪章中的公然猥亵〈刑法第234条〉?根据我国法律实务界解释〈院字2033号〉,不特定人或多数人得以共见共闻就算‘公然’,固然学生们不是不特定人,是多数人;然而大法官释字145号解释理由书中提到:特定多数人之计算,以各罪成立之要件不同,罪质亦异,自应视其立法意旨及实际情形己否达于公然之程度而定。拙见,以公然猥亵罪的立法目的而言,不宜将老师基于学术自由在特定同学面前作出的裸露行为视为公然如果在学生面前的教学能视为公然猥亵,那跟性学有关的学系都要关门大吉了;同时这还是老师业务上的正当行为〈刑法第22条〉,足以排除这件事的违法性。